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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2年版)

    发布时间:2022-04-29 浏览次数:211
    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2年版)
    填报单位: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填表人:王译然  18142701195
    序号 项目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实施对象 办理时限 收费依据标准 备注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委规章 政府规章 规范性文件
    1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 行政许可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企业法人 20日 不收费
    2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行政许可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委托下放。
    自然人、企业法人 20日 不收费
    3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许可  行政许可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79号)第三十六条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企业法人 15日 不收费
    4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行政许可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自然人 1日 不收费
    5 护士执业注册  行政许可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将护士执业注册下放至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下放至县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自然人 1日 不收费
    6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行政许可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2.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3.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企业法人 10日 不收费
    7 医疗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部委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第四条第二款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下放至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法人 5日 不收费
    8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审批  行政许可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十一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市际间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许可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2日 不收费
    9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产前诊断技术) 行政许可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基层妇幼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10日 不收费
    10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产前诊断技术) 行政许可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基层妇幼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本办法于2001年6月20日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7年11月17日被国务院令第69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 10日 不收费
    11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5项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附件2第3项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60日 不收费
    12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20日 不收费
    13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 行政许可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法人 14日 不收费
    14 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等技术服务机构认定  行政许可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6年7月2日修改)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部分职权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20日 不收费
    15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行政许可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10日 不收费
    16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行政许可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6年7月2日修改)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部委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放射诊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审核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30日 不收费
    17 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部委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人、 35日 不收费
    18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部委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放射诊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竣工验收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20日 不收费
    19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执业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部委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9日卫生部令第62号)
    第三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五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部委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63号)
    第三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五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自然人 20日 不收费
    20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部委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自然人 20日 不收费
    21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审批(权限内) 行政许可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十一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市际间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许可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5日 不收费
    22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行政许可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部委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9日卫生部令第62号)
    第三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五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第八条 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
    自然人 20日 不收费
    23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 行政许可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部委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63号)
    第三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五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规范性文件】《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10〕106号) 自然人 20日 不收费
    24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相关物品的封闭、封存。 行政强制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5日修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30日 不收费
    25 对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的封存 行政强制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30日 不收费
    26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以及相关物品,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30日 不收费
    27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行政强制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第(四)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30日 不收费
    28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等情况时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30日 不收费
    29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30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的封存 行政强制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7 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30日 不收费
    31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30日 不收费
    32 对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30日 不收费
    33 对在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等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34 对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露事件等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35 尸检机构认定 行政确认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规范性文件】《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卫医发〔2002〕191号)第七条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45日内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公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尸检机构于认定后15日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法人 20日 不收费
    36 再生育涉及病残儿医学鉴定 行政确认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基层妇幼科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十二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人员 30日 不收费
    37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行政确认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基层妇幼科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人口计生委人口科技〔2011〕67号)
    第十六条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人员 30日 不收费
    38 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认定 行政确认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医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该与经审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法人 即办 不收费
    39 对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 行政确认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部委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指定市医学会作为市级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通知》(盘卫办字【2019】207号).....指定市医学会为我市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承担市级职业病鉴定组织和日常工作。 自然人、企业法人、 80日 收费。与《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收费标准保持一致
    40 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行政确认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6月3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自然人 20日 不收费
    41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行政裁决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部委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第二款: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5日 不收费
    42 中医药工作奖励 行政奖励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医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2003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 10日 不收费
    43 对医疗气功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医科 【部委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2000年7月10日发布施行)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 60日 不收费
    44 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1月24日发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修改,2016年1月19日发布施行)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 90日 不收费
    45 对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6月3日公布,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 90日 不收费
    46 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等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47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部委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2013年2月19日发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48 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控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第76号令,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2010年11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三款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49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部委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评估检查。进行年度评估检查时,应当征求服务对象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2018年5月24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50 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部委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年3月9日颁布,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2018年5月24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51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5号,自2019年2月2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52 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91号,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53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部委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年4月24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90日 不收费
    54 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部委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2012年6月7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90日 不收费
    55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修改)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90日 不收费
    56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采集、运输、储存等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04年11月12日公布施行)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90日 不收费
    57 对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部委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2013年11月29日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的设置管理工作,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90日 不收费
    58 对血站、临床供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部委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第44号令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二)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90日 不收费
    59 对单采血浆站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1996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2008年1月4日公布,2008年3月1日起施;2016年1月19日修订后施行)  第五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90日 不收费
    60 对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部委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2006年9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五)现场检查。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90日 不收费
    61 对医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局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90日 不收费
    62 对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90日 不收费
    63 对戒毒治疗机构的戒毒治疗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2008年6月1日施行 )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90日 不收费
    64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修改)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90日 不收费
    65 对医疗保健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执行《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情况进行的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基层妇幼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公布施行)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第(二)项 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 90日 不收费
    66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基层妇幼科 【部委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发布施行)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平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医疗机构 90日 不收费
    67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基层妇幼科 【部委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2009年2月16日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 90日 不收费
    68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疾控应急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 60日 不收费
    69 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疾控应急科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3月24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13日修改,自2016年4月23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 60日 不收费
    70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疾控应急科
    【部委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37号,2006年8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 60日 不收费
    71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疾控应急科
    【部委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颁布日期:2003年5月12日) 公民、法人 60日 不收费
    72 1.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医科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三)公共场所的消毒;(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 防护用品的质量;(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公民、法人 60日 不收费
    73 2.对医疗气功人员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医科 【部委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公民、法人 60日 不收费
    74 3.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医科 【部委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公民、法人 60日 不收费
    75 4.对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医科 【部委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公民、法人 60日 不收费
    76 5.对未经批准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以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他医疗气功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医科 【部委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公民、法人 60日 不收费
    77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医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公民、法人 90日 不收费
    78 1.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医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公民、法人 60日 不收费
    79 2.对中医医师或中医(专长)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医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7月31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 60日 不收费
    80 3.对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医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公民、法人 60日 不收费
    81 4.对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医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订)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公民、法人 60日 不收费
    82 1.对参加考核人员和工作人员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医科 【部委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令第15号,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七章:第三十四条 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资格考核的人员和考核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核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有关规定处罚;通过违纪违规行为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由发证部门撤销并收回《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并进行通报。 公民、法人 60日 不收费
    83 2.对参加考核专家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医科 【部委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令第15号,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专家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核工作中未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其参与考核工作;情节严重的,应当进行通报批评,并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存在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 60日 不收费
    84 3.对推荐医师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医科 【部委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令第15号,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七章:第三十六条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 60日 不收费
    85 4.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医科 【部委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5号))第七章:第三十七条 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 60日 不收费
    86 对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6月3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 90日 不收费
    87 对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88 对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2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89 对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90 对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2日修订)
    第四十条第一款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91 对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2日修订)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92 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93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部委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2006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94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条第一款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95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条第二款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96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97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98 对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99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2月6日施行)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的;(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上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00 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2月6日施行)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任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01 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2月6日施行)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二千元的,以二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02年3月28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02 对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2月6日施行)第六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03 对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2月6日施行)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04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05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06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07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08 对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09 对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10 对拒绝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2005年3月17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11 对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12 对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13 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14 对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15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16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17 对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3月24日颁布,2016年4月13日修订)
    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18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2006年7月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19 对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2003年5月12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20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2003年5月12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21 对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省政府令第156号,2003年6月6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调度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22 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接受检疫、隔离或者治疗,造成传染病传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省政府令第156号,2003年6月6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接受检疫、隔离或者治疗,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二)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23 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卫生部、交通部令第2号,2004年3月4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24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卫生部、交通部令第2号,2004年3月4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25 对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17年12月26日修改实施)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26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17年12月26日修改实施)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27 对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17年12月26日修改实施)
    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28 对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17年12月26日修改实施)
    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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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1998年11月28日颁布)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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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未依照规定采取措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1998年11月28日颁布)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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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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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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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 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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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 对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35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36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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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相关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38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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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9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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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0 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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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 对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1号,2004年6月27日修正)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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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 对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2009年2月16日颁布)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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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44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45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46 对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47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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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8 对学校环境质量、设施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6月4日国务院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49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6月4日国务院批准颁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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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6月4日国务院批准颁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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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部委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6月4日国务院批准颁布)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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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部委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第44号令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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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卫生标准和要求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54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计委令第5号,2015年3月26日发布,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55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56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57 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盘锦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